(一)上一规划期的执行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指标体系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相衔接。
第九条 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编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主体功能区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三)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
(四)保障措施及配套政策。
第十条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建设、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工业、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商贸流通等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煤炭、矿产、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体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城镇和新农村建设;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领域。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按照国家、自治区要求编制的特殊领域专项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期。
第十一条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是区域内各行政区编制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