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自查项目
| 自查内容
| 依据
| 自查结论
| 分管负责人
| 企业法人代表
|
合格
| 不合格
|
1
| 基本要求
| 厂(场)资质
| 依法获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工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正式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 《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 | | | |
2
| 厂(场)设立
| 厂址选择
| 厂区应位于城市居住区下风侧,并应满足有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
|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3.1.1
| | | | |
是否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市(州)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设置规划要求。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
| 《办法》第六、七条
| | |
厂址应远离供水水源地和自来水取水口,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设计规范》3.1.2《办法》第八条
| | |
水源条件
| 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应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查验近半年水质检验报告。)
|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办法》第九条(一)项的规定
| | |
建筑规定
| 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 | |
平面要求
| 生产区各车间的布局与设施必须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厂内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严格分开。
|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3.2.2
| | |
屠宰设施
| 应配备猪屠体清洗装置、致昏器、烫毛设备、脱毛设备、劈半设备等。胴体加工间、副产品加工间、兽医工作室等。
|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4.4.2、4.3、4.4
| | |
3
|
设备要求
| 生产设备
| 至少应配备猪电致昏器、水浸式烫毛设备、及手推式猪胴体输送轨道等生猪屠宰设备或其他屠宰技术设备。
| 《实施办法》第七条SB/T10486-2008 《生猪屠宰成套设备技术条件》 3.1
|
|
|
|
|
运输工具
|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办法》第23条规定
|
|
|
检验设备
| 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规定检验内容所需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 《条例》第八条,《办法》 第十条规定
|
|
|
无害化处理设备
| 应配备符合SB/T10571-2010《病害畜禽及其产品焚烧设备》等标准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备。
| 《条例》第八条第(六)项
|
|
|
4
| 人员要求
| 屠宰技术人员
| 应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 《办法》第十条规定
|
|
|
|
|
检验人员
| 应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办法》第十条规定
|
|
|
5
| 管理要求
| 制度与记录
| 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和记录,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条例》第十二条《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
|
|
|
|
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生猪宰前与宰后检验记录,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条例》第十三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
|
|
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
|
|
6
|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