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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职人员“庸懒散软”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有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情形的。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问责情节的。

  第十三条 问责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进行调查,提出问责建议。

  问责实施机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庸懒散软”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对“庸懒散软”行为的调查核实;

  (三)作出对“庸懒散软”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对“庸懒散软”行为的问责,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法定授权单位和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给予问责的,由其上级党委或者本级党委决定;

  (二)对工作人员给予问责的,由本机关或者本单位决定;

  (三)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问责实施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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