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第十四条 工商调解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可以采用分别约谈、共同约谈或者开庭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采取开庭方式进行调解的,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争议、纠纷的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调解人员询问并确认各方当事人调解意愿及要求;
  (四)进行调解;
  (五)就调解结果制作相关文书。
  第十六条 采取开庭方式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四)查明认定的事实;
  (五)调解结果。
  第十七条 工商调解部门进行行政调解,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工商调解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调解文书。
  第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工商调解部门应当即时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的期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终结调解。
  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调解部门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调解部门进行调解工作应当留存相关资料,以备查询。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调解部门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时应当处理好行政执法与行政调解之间的关系,不得以行政调解替代行政执法。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