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公正;
(四)行政调解工作应当注重效率,及时调解,不应久调不决。
第五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接收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流转至处理部门进行处理并将流转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调解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工作程序有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
市局负有行政调解职能的部门应当规范并细化相关调解程序。
第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调解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畅通调解渠道,方便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
第八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工商调解部门调解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向本市各级工商调解部门提出调解请求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本市各级工商调解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第十条 调解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人员的回避,由本局局长(含副局长)决定。
工商所进行调解的案件,调解人员回避由工商所长决定。
第十一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调解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二条 工商调解部门对民事纠纷、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前,应向争议各方当事人说明行政调解的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调解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