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同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建设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建设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节能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以及节能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和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减排等环境效益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按照《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节能登记表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格式填写。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
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列入项目概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