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按月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必要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