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的;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政府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统筹规划区位布局。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普通商品房住宅建设项目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配建比例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后,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和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