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使用人、所有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经与使用人、所有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停止作业,保护现场,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故意损毁文物。
第十九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制度,并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藏品档案。
第二十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备、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向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的性状,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科学核定游客数量,避免过度利用,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参观。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