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污染其环境的工程施工建设,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蚀性的物品,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取土、垦荒、放牧、修渠、筑路或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不得修建对文物构成危害及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