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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报告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处理。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污物,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埋设地下管线;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按自治区规定程序报批;移植三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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