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有偿用水制度,逐步做到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从河流、水库、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农业用水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度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比例的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水事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