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水资源费;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源涵养林,保护水源植被,改善水源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沿河两岸、沿箐两边和水库四周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屠宰畜禽;
(二)使用有毒有害农药,遗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采伐林木、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烧窑、建坟;
(四)向水源、水体排放未达标的污水;
(五)种植有害水源、水质的植物;
(六)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和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保护标准。
靛坑河水库、闪桥水库、湾河水库、五一水库、黄草坝水库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者干河、恩乐河、勐统河、振太河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Ⅲ类。
第十四条 在者干河、恩乐河、勐统河、振太河保护区域以及靛坑河水库、闪桥水库、湾河水库等中型以上水库保护区域内,建设或者扩建涉水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山涧、水库以及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涉水工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或者在河道内围河种养、筑坝拦砂、采砂、采石。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源工程、渠系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利工程。
第十七条 因兴建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无力补救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救,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