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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2011年1月29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1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的原则,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水务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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