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1993年3月21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1年5月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号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林业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以营林为基础,实施科技兴林,建立和完善林业体系,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