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
(二)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三)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违反戒毒协议的;
(五)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自治县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吸毒成瘾人员,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
(一)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戒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家属及其他亲友应当积极配合戒毒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毒品和注射工具,并责令其接受戒毒;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毒品和注射工具,查封吸毒场所,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铲除毒品原植物,没收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和罂粟壳(籽)、大麻籽等,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