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大麻籽等。
第十五条 从事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采取胁迫、欺骗等手段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旅馆、娱乐、饮食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禁毒警示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在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
(二)体罚、虐待、侮辱戒毒人员;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工作经费;
(四)擅自处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吸毒人员自愿接受戒毒,乡(镇)戒毒工作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戒毒服务。
第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