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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四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的绿化造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男16周岁至55周岁,女16周岁至50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并保证成活。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林);鼓励单位和个人认领、认养林木、森林。

  每年6月为自治州植树月。

  第三十六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绿化造林的林种、树种,鼓励发展竹林、速生丰产用材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特色经济林和生物能源林。

  第三十七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种苗生产基地,保证种苗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木材交易市场进行木材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林产品的,没收林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林产品价值1至2倍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不低于毁坏面积或者毁坏株数2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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