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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承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和技术扶持。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低价值林地,开发宜林荒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适度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森林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掘根、剥树皮;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经批准的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在采伐限额内的,可以自主确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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