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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森林采伐计划。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六)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

  (七)收取的绿化费;

  (八)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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