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1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6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8日云南省怒江傈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生态体系、林业产业体系和生态文化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林业站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