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食品摊贩、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适用条件)
食品药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从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处罚幅度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依法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处罚幅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 (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转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适用一般程序:
(一)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有异议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
已经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条 (餐饮服务违法的适用情形)
本市餐饮服务监管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食品采购查验、记录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
(四)餐饮服务生产经营环境、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违反餐具、饮具清洗、消毒或者备用规定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维护、清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七)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
(八)未履行控烟管理职责的。
第六条 (食品摊贩违法的适用情形)
本市食品摊贩监管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的;
(二)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违反票据保留保存规定的。
第七条 (药品生产违法的适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