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责任追究
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出现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3 灾害补偿
按照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补偿。
5.4 抚恤和补助
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5.5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5.6 社会救助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市、镇区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6 应急处理的保障
市、镇政府(区办事处)应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市、镇政府(区办事处)指挥机构应将对讲机等通信工具纳入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范畴,按照规定做好储备保养工作。
6.2 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6.2.1 应急队伍保障
市、镇政府(区办事处)要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
6.2.2 交通运输保障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运输力量,保障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
6.2.3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重大动物疫病(包括人畜共患病)有关疫区的人员预防和医疗救治工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6.2.4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6.2.5 物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