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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2修订)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在采购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质疑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被质疑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或者答复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即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能当场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不中止政府采购活动,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事项;

  (四)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处理投诉和举报;

  (五)组织开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并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七)组织对政府采购人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

  (八)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政府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抗拒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下列政府采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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