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资金、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补贴,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可在就业资金中予以列支。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府补贴部分资金来源:
(一)新征收地时,用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元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缴纳标准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而进行调整;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按有关规定从征地补偿费中列支,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代缴。具体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接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款计划分别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收入户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障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每平方米土地60元标准核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由市及所在地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的资金也应及时足额划拨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违反本办法,不缴纳或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