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第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日起向前追补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向前追补14年起,每减少1周岁就减少1年政府补贴,最低向前追补8年。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政府按缴费基数的12%补贴。之后,由本人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续保。
第二十条 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日起向前追补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政府按缴费基数的12%补贴。在政府补贴和个人缴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如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可按100%的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政府只能按60%的缴费基数进行补贴,差额部分由个人补齐。已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和在单位参保缴足补缴年限的,政府补贴可发放现金给本人;未缴足的,政府补贴则补相应缴费年限。
被征地农民在1996年1月之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视同缴费年限可与1996年1月之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996年1月之后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能大于1996年1月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所能补缴的年限。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含10年)、不满15年的,如参保人员自愿,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为零后再从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按规定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前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本办法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可抵城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第四年龄段中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如按本办法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则必须终止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二者不能重复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