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经营企业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供热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米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花草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给供热经营企业及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热用户对所属热力管道和内部用热设备不维护、不检修造成事故的;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进行建筑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破坏或损坏供热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未获得特许经营权而擅自供热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