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安装排放、取用或强制循环供热管网中的蒸汽和热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集中供热设施权限界定:
(一)有合同约定的执行双方约定的管理权、维修义务等权限。
(二)管理权:供热经营企业管理权从热源(站、点)至热用户进户阀门,包括计量设施;热用户管理权从庭院总阀至户内设施,无庭院总阀的从分支线总阀至户内设施。
(三)维修义务:供热经营企业的维修义务范围从热源(站、点)至庭院总阀(含总阀),无庭院总阀的至分支线总阀(含总阀);热用户维修义务范围同其管理权范围。
供热期间,在热用户维修义务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供热经营企业应配合该热用户进行维修,更换供热设施的设备费、材料费由热用户承担,供热经营企业承担参与维修的人工费及施工机具台班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