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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 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时,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关于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濮政〔2008〕73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的通知》〔2009〕(濮政56号文件)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热用户,在开通用户供暖设施前,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拒绝热用户的用热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在开通用户供暖设施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是否具备安全供暖条件进行复核,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及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因热用户自用用热设施存在隐患而造成的损失,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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