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依据供热行业相关规定按区域面积、比例设置固定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供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延长或缩短时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 ±2℃,不低于16℃。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