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焦办〔2010〕28号)等有关规定,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补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31.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场所和办公设施要根据“规范化调解委员会”的标准进行建设。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具有办公室和调解室,有条件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设值班室、档案室等。办公室和调解室应统一公示内容,调解员办公室应公示调解员职责、调解员纪律、调解工作流程等,调解室应公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简介、调解人员、调解流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
32.司法行政、公安、财政等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要指导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及工作要求,统一工作标准、工作规程,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33.各保险公司要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完善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工作环节的程序衔接,防止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
34.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等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要共同建立完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监督检查机制,确保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35.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健全完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六、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
36.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工作机制、工作流程等,使广大群众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了解、认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作用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推动问题及时有效解决,减少矛盾纠纷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