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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各县(市)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分别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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