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划出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出让价款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户存储,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新建小学实行补助政策,对按照发展布局专项规划及时完成建设任务的城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助。
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建设或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相关教育工程项目的,可依法享有减免纳税额度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布局专项规划和用地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校园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不得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九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交付使用后,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举办方、管理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用地、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结构。根据发展布局专项规划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结构进行改建、扩建的,位于城市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需由各城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位于县(市、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需由本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