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各单项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书或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九)小区水电已实行一户一表施工、供暖按单户循环施工,且已向供水、供电、供暖单位移交的证明材料;
(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暖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并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接收证明,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拒绝小区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验收申请,审查资料;
(二)现场核验;
(三)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现场核验及其原因;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验收合格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分期验收合格的,发放住宅小区竣工分期验收合格证明,小区全部建成后,换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或分期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而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房屋登记机构不得为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前一次性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