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企业应当设置专(兼)职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1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企业委托安全中介机构提供安全技术服务的,应在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安全中介机构的资质文件、委托合同以及其他需要的材料报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2.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3.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4.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5.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6.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7.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8.参与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9.按规定上报并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10.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企业要根据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在各生产班组设立专(兼)职安全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2.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3.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能由班组整改的应当及时整改,不能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
4.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三)企业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