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六条 凡对我市各级文化事业的捐赠,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5万元以上,受捐赠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对市本级文化事业的捐赠,由受捐赠单位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境外社团组织、经济组织的捐赠及个人较大数额的捐赠,受捐赠单位要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表彰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根据捐赠者贡献大小及产生的实际效益,对捐赠者可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包括新闻宣传、表彰、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在捐赠场所设立标志等。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八条 纳税人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捐赠人可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公益文化事业和活动,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公益性文化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文化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受赠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受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