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特别是擅自变更第一大股东、擅自变更董事长、擅自变更业务范围等,且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参加年审的;
(七)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
(八)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未通过年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及副本上交当地监管部门。对于未通过年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当地监管部门应当在调查事实清楚、援引依据充分的基础上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制定善后处置方案,并监督实施,妥善防范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因素,同时报上级监管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出或终止相关手续。一旦发现影响金融稳定的因素,当地监管部门应当立即报本级人民政府果断采取措施,做好风险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监部门等,各市金融办应于每年5月15日前,将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汇总情况报送省金融办,并统一在省金融办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年审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年审和违法记录》中记录。
第十八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附件一: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副 本)
机构名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营业地址:
正本编号:
机构编码:
批准日期:
有效期限:
须知
1.《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正本为国家统一印制由省金融办颁发的许可证,是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2.《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副本,为省金融办制作用于年审的专门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