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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十条 县、区命名、更名由同级政府拟定方案,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转呈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街、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县范围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盘锦市门牌管理规定》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市、县民政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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