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两个
《条例》,合理调整志书管理范围。目前,我市各区(市)的镇(街道)、村(社区)正在组织编修镇(街道)志、村(社区)志,部门志的编纂也非常普及。因此,要增加有关部门志、专业志和镇(街道)志、村(社区)志编纂的规定,鼓励组织编纂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门志、专业志及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等志书。同时,要加强对基层志书的规范管理,确保志书质量,并接受当地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二)进一步明确市、区(市)两级史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任务。市、区(市)史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史志工作机构备案。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初稿进行评议,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强化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培训编纂人员以及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史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等。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编纂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保障工作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细化对地方志资料工作的具体要求。市、区(市)政府要对两个
《条例》中关于地方志资料的收(征)集、保存的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对资料工作的各个环节要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史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要建立以地方史志资料年报制度为基础的资料征集机制,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资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是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史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征集资料时,要进行登记并出示凭据。收集到的资料要指定专人集中统一保管,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损毁、出租、出让、转借等。
(四)强化地方志书编纂质量等制度建设。明确市、区(市)两级政府是批准出版地方志的主体。出版地方志书要由上级史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出版行政部门要保证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质量,依法加强监督检查。要增加有关地方志人才建设的内容,定期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在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形式,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文献开发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