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临时增加的专用发票开具之后,应持专用发票记账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验,主管税务机关与提供的申请资料核对。发现不相符、不合理等问题的,核减专用发票领购量或者暂停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处理;未发现问题的,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及开票用IC卡中恢复其原核定的专用发票领购量。
四、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一般纳税人经营状况和经营行为,对其专用发票领购量实行动态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大开票限额调整的,应同时调整核定的专用发票领购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次年一月底前,根据一般纳税人上年度经营情况重新核定专用发票领购量。
(三)根据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纳税人发生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金额在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上的业务应通过银行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并将能够证明款项支付的银行结算凭证作为附件附在相关业务的记账凭证内。一般纳税人应严格执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范款项结算。对销售方(一千元)以上的业务通过现金方式(含个人银行卡)结算并开具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相应核减其专用发票领购量,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库存商品和销售明细账,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按商品类别、数量、金额进行明细核算,及时准确地计量、记录存货的购进、耗用、产出、销售、库存等情况,并完整保存相关资料。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停止其专用发票使用权,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
(五)稽查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在税务稽查、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等重大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核减专用发票领购量或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六)一般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专用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