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组织开展相关审批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与。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申请办理涉河项目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在重庆主城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组织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对未经施放治导线或超越治导线施工的建设项目,河道主管机关或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建设行为。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自行作废。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确定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对工程的河道治导线施放情况和实际利用情况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河道主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