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十一)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审批费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下一个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
(十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权限、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只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和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六)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八)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