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依法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的;
(十一)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三)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和内容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五)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六)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七)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违法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审批证件的;
(七)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