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八)同时存在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主动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下限标准的,以法定罚款标准上限的30%作为罚款的下限标准。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下限标准。
十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对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视情况减轻一档予以处罚。
十六、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十条(一)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处1万元罚款。
(二)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和接受检查的,处1万5千元罚款。
(三)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罚款。
十七、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