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二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拟文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可由局领导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三条 拟制公文,如涉及局内其他单位的业务权限,拟文单位应事先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并会签。如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列明各方理据,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四条 公文的草拟,先由主办单位起草,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然后送办公室审核,再呈局领导签发。办公室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五条 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二十六条 以本局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以本局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局长或者由分管副局长签发;以局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分管局领导签发,局领导外出,也可授权办公室主任签发。负责人签发公文应明确签署意见,并署签发人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七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由拟文单位负责校对,校对以最后签发人所审定的原稿为准,未征得最后签发人同意,不得改动;由办公室文秘部门负责复核,重点核对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须报签发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文印制须按国家标准进行。一般公文应于3日内印制完毕,紧急件和特急件必须在半天内印制完毕。公文印制后如发现问题,须经办公室领导确认后重印。
第二十九条 公文的发送:上行文由办公室发送,其他文件由拟文单位入封后交办公室发送。
第七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我局以外各单位来文,除有特殊规定外,均由办公室文秘部门办理签收、登记。各单位自行收到需要由我局办理的公文,要转送办公室签收、登记,并通过OA办公系统进行呈批和流转。
第三十二条 我局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局领导批示后办理。
收到同级部门或下级机关报送的需要我局办理的公文,先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我局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等。
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局长或副局长批示,或者交有关单位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送我局会签的文稿,由办公室签收、登记并按照职权范围先送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后,再报局领导签批。有关部门送我局对口业务联系的信函直接由有关单位签收办理。
第三十四条 领导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进行登记,并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对没有时限要求的公文承办单位(含主办、协办)一般要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并在办理结果上签署单位负责人姓名、时间退回办公室。确有困难未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室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收文办理中如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如有分歧,主办单位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可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送局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较重要或较紧急的,应标注传阅时限。办公室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