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强化渔船流转管理。加强渔船交易管理,规范渔船交易行为。县域内买卖渔船的,交易双方必须报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域买卖渔船的,交易双方必须逐级报设区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市域买卖渔船的,交易双方必须逐级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买卖渔船的,我省一方当事人必须逐级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买卖双方方可签订买卖协议。自2012年起,所有海洋捕捞渔船交易必须在省渔船交易中心进行。渔船承包经营的,当事人需向其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加强渔船安全隐患治理
(一)加强“三无”渔船治理。2012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渔业、公安边防、交通运输等部门将我省符合适航条件的“三无”渔船纳入安全监管,配齐安全设施并有效使用,限制作业区域,缴纳资源费,不享受燃油补贴、转产转业等国家和省优惠政策,不得转让过户、更新改造。对不符合适航条件的“三无”渔船,依法查扣,并责令其限期转业或报废。自2013年起,对未纳入安全监管、新出现的“三无”渔船一律没收并强制拆解。“三无”渔船的适航条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加强船证不符渔船治理。对船舶主尺度、吨位与证件不符的,依据渔船检验数据变更;对主机功率不符的,依据渔船实际功率变更,按照船舶实际情况配备安全设备和船员,按照捕捞许可证记载的主机功率享受燃油补贴,超出的功率按照规定缴纳资源费。持有船舶证书但没有渔船的,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注销其证书。
(三)加强渔船标识整治。所有渔船必须按全省统一规范标示船名号、船籍港,悬挂船名牌,配置渔船电子身份证。2012年,对全省海洋渔业船舶标识进行集中整治,对未按规定标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加强渔船修造管理。严格实施开工批准制度,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工的,责令停工整改;船舶修造企业实行渔船上坞修理报告制度,对不及时报告的,按违规修造船行为严厉查处;认真贯彻落实定期巡检和岸段负责制度,对巡查不力导致出现违规修造行为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渔港安全管理。落实渔港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对因管理不善导致渔船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渔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将渔港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安全监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渔港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落实消防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渔港内供油设施的安全监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航标管理,制定建设规划,加强建设与维护,保证其发挥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