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渔船标识和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安装与使用情况。对未按规范标识及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海洋渔业专用救助终端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未整改完毕出海作业的,依法扣押渔船,由船舶所有人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实施跟踪管理,确保渔船在扣押渔港停泊,不得出海作业。
2.管理要求。
(1)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船标识规范,确定不同类型渔船标识的制作及安装标准。
(2)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统一规范,确定设备选型。
(3)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全省沿海重点渔港和全部渔政执法船艇电子身份识别系统的配备安装。
(4)渔船检验机构在对渔船进行检验时,要将渔船主机编号按省统一规范标识在主机指定位置。
(三)异地挂靠渔船整治。
1.工作措施。
(1)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地挂靠本地渔船以及本地挂靠外地渔船进行清查。渔船异地挂靠在经营组织,该组织设立人的户籍地与组织注册地不一致的,或渔船异地挂靠在他人名下,证书载明的所有人声明自己不是实际船舶所有人的,确认为异地挂靠关系。
(2)对异地挂靠渔船,由挂靠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渔船证书注销手续。
(3)由渔船实际所有人在其户籍地,按照规定办理渔船船网工具指标、船检、登记和捕捞许可证。
2.管理要求。
对异地挂靠渔船,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自查自纠阶段办理转出或转入手续。拒绝或拖延办理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涉外渔船整治。
1.工作措施。
(1)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审验清查阶段完成本辖区内远洋、涉朝、涉韩渔船的排查登记。
(2)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内远洋渔船安装国家规定的卫星船位监测设备,对涉朝、韩作业渔船安装北斗卫星定位终端和身份识别设备。
(3)远洋渔船须按省统一规范编写船名号,以区别于近海渔船。
(4)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在涉外渔船或境外派出机构设立工会。
(5)建立远洋渔业信息通报机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每批次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之内将从业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船船名号、批准作业海域、核定船员数量等情况通报省公安边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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