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规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对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处理的投诉,应当移送,并告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材料转给被投拆会员。向被投诉会员调查时,不得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七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惩戒委员会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协会出具的介绍信函。
第二十九条 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惩戒委员会代为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除应按本办法处分外,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暂缓注册。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对被投诉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其本人及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惩戒委员会对其做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惩戒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对被投诉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2/3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三十五条 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场所和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协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人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属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内部处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复查
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会员对于惩戒委员会给予的行业处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的被处分会员称为申请人。
第四十条 县(市、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惩戒委员会对会员做出处分决定,该会员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申请复查。
第四十一条 省和省辖市惩戒委员会对会员做出处分决定,该会员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申请复查。
第四十二条 直接参与会员处分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在复查申请开始至复查程序结束前应予以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