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或县(市、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惩戒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
(一)超越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变更章程、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场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按规定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的;
(四)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使用、保管基层法律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擅自在执业场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办公点、接待室的;
(七)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八)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九)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的,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基层法律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声誉的;
(十二)向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对所内人员的违规行为放任不管,或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查处的;
(十四)不依法纳税的;
(十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执业资格、收回执业证书的,或基层法律服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执业证书的,由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惩戒委员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秘书处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投诉时,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人代理投诉。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投诉人必须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当面提交书面投诉书、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负责投诉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二十二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向惩戒委员会提交的证明材料;
(三)惩戒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四)惩戒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做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做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记真记录;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委员会进行的投诉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应办理登记手续;
(四)受理投诉案件,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投诉记录、投诉书、证据材料、受理登记表等。依照本惩戒委员会的受理规定,属于查处范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