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七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八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八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了推广业务,违反平等、诚信原则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市场及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基层法律服务业务。
第八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提供法律服务暂末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八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八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八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八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八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八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装严整,注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
第九十条 在出庭时,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留披肩长发,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九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九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